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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9.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否可以约定?
2022-09-29 12:42 来源: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 发文机关: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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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简介】小邱2021年1月入职某公司,每月月均工资收入1万元,入职签订劳动合同时与该公司约定“每月按照3000元的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2022年6月小邱离职,因得知住房公积金缴存应当按照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作为缴存基数,遂向公积金管理机构投诉维权,要求原单位补缴少缴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上门要求企业为该投诉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企业提出异议认为:单位已经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该职工入职时,已与职工签订协议,约定每月按照3000元的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向该单位宣传住房公积金政策: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以及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职工的一项法定权利,具有强制性,缴存基数要按照职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缴存数额,不能以协议的方式进行变通。经过宣传,该单位依照规定为小邱补缴了在职期间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法律分析】《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从行政法规的法律层级赋予了住房公积金缴交的强制性,属于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与职工通过协议的方式签订放弃或同意不按照低于本人实际收入的条款因违背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应当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以上一年度职工本人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存基数,不得少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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