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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 | 发文机关: 海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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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职工老张、老王原是某省属国有企业某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发展公司”)的职工,1999年4月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书》,就职于该公司,单位未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2016年发展公司开始企业改制,上述职工同意企业改制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与发展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分别向老张、老王二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万元、18万元,但未包含补缴的住房公积金。2016年,企业改制完成,该职工二人重新就职于改制后的发展公司。2018年职工二人向公积金管理部门投诉要求补缴住房公积金1999年至2016年改制前的住房公积金。经过调查,公积金管理部门向改制后的企业发出《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发展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维持公积金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令限期缴存决定书》。
【法律分析】职工申请补缴的住房公积金系改制之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企业改制时,对经确认的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医疗费和挪用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以及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原则上要一次性付清”、《建设部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局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5〕5号)第五条规定“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等规定。企业出现改制等情形时,也应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